(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0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2013)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依据该决定于2013年8月6日对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应被确认为违法。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内财物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之前已将房内物品搬出,上诉人在拆除现场具备保管物品的条件,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内财物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导致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上诉人对其遗失首饰的事实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徐泾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沈国娟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