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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
  负责人任根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上诉人王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因公安约束行为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律师、胡有福,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4日晚10时45分左右,王斌酒后至本市国庆路XXX弄XXX号甲北站街道北市场居委会办公室叫门未果,遂捡起一块石块将居委会办公室玻璃窗打碎。门打开后,王斌闯进居委会办公室,砸坏办公桌玻璃,坐在办公桌上大吵大闹。在场人员报警,北站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王斌正坐在办公桌上骂骂咧咧。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王斌到派出所进行处理。王斌不从,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民警利用居委会横幅上的尼龙绳将王斌胳膊反绑带至北站派出所。当晚,王斌在北站派出所内滞留。次日清晨五点左右,王斌报告手臂肿胀疼痛,北站派出所遂派民警陪同王斌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医,当天王斌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初步诊断意见:王斌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王斌手术治疗后于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与初步诊断意见一致。事发时,王斌除左肱骨骨折外,无其他伤势,其他在场人员亦未受伤。
  2012年9月5日,北站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科研中心”)对王斌2011年4月5日的损伤程度以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王斌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复诊的X光片反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基本愈合。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司鉴科研中心检见,王斌左肘关节主动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到左上肢丧失功能10%;双前臂主动旋转活动无明显受限等,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司鉴科研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2、被鉴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150-180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2年11月26日,王斌单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王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提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史资料及王斌的X光摄片。其中,王斌2006年9月15日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王斌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X光摄片显示王斌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内固定在位。2013年1月4日,华政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斌于2005年8月16日车祸致左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及左锁骨骨折后,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时医院门诊及入院诊断已呈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目前被鉴定人左上肢废用性萎缩明显,肌力Ⅲ级,现存状态相当于XXX伤残,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史材料,此伤残等级包含原发性损伤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
  原审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王斌遭遇车祸,至2006年9月,王斌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4次住院治疗,最终诊断结论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
  2013年10月11日,王斌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又申请追加北站派出所为被告。一审庭审时,王斌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约束王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北站派出所赔偿王斌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2,590元,闸北公安分局对北站派出所赔偿王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斌对闸北公安分局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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