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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北站派出所使用尼龙绳约束王斌至派出所的行为性质,北站派出所辩称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王斌在醉酒状态中,而对其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判断行为的性质,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二是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但北站派出所提供的所有处警民警的笔录均反映,处警民警到场后,王斌的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由于王斌拒不跟随民警至派出所接收处理,民警才将其强制约束至派出所。在所有在场人员的笔录中,也都没有王斌在民警到场后实施了威胁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处警民警使用尼龙绳约束王斌至派出所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强制传唤,而非保护性约束措施。
  北站派出所对王斌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在其被带至北站派出所后即已完成,应当解除对王斌的约束。北站派出所辩称,事发地点距北站派出所15分钟车程,王斌被带至派出所十分钟后,处警民警因王斌酒醒而解除对其约束,约束王斌时间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而王斌则称到派出所后,北站派出所未解开绳索直至第二天凌晨3、4点才自行挣脱,约清晨5点由于手臂疼痛难忍而向民警反映,之后被带去就医。双方对于王斌于清晨5时向民警反映手臂难受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根据北站派出所的陈述,王斌最迟于事发当晚24时清醒并被解除约束,如王斌在民警捆绑时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那么在其清醒后即会感受到疼痛而告知民警,但王斌直至清晨5时才反映手臂疼痛难忍,不符合正常的生理现象。北站派出所未对王斌被解除约束后至清晨4、5点,王斌因滞留派出所内而出现手臂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王斌在此期间有自残行为的意见及证据,故王斌关于约束解除时间的陈述更为可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北站派出所是闸北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具有实施强制传唤的职权。本案中,北站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员处警,之后未对王斌作出任何决定,故对王斌实施强制传唤的主体为北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北站派出所对王斌约束的时间超出了其必要性,导致王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北站派出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斌提供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王斌病历记录载明的初步诊断结论为:“……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6年对王斌左手臂伤情所作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诊断结论相符。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反映,司鉴科研中心在检查王斌身体、阅看王斌病史资料的情况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对王斌2011年受伤的伤情作出评定。而华政司鉴中心于此后接受王斌单方委托,在王斌提供的病史资料反映2006年9月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斌作出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出院诊断及2012年8月24日王斌的X光摄片反映王斌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的情况下,针对王斌左手臂2012年11月的现存状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区分王斌两次受伤的伤情。比较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X线片,反映王斌在司鉴科研中心鉴定时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X线片,经司鉴科研中心阅片,2011年12月27日,王斌骨折基本愈合,2012年8月24日,王斌骨折愈合。而王斌在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时,除了提供事发当月的王斌X线片外,仅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X线片,故司鉴科研中心依据的材料更加充分。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参照相关规定对王斌伤后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评定意见,更为客观,予以采纳。基于以上意见,原审法院对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承担华政司鉴中心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明确王斌伤后二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故本案一并处理。另,王斌后期手术治疗尚未发生,金额无法明确,待费用发生后王斌可另行主张。王斌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如下:一、误工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日,结合王斌的主张,计16,200元;二、护理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05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计算,计4,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95日,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计5,850元;四、交通费,依据王斌就诊的情况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酌定300元。王斌2011年4月的受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王斌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故对于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1、确认北站派出所对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2、北站派出所赔偿王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6,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3、驳回王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斌、北站派出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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