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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3)
  上诉人王斌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北站派出所对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却不认定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斌左上肢废用性萎缩明显,肌力Ⅲ级,相当于XXX伤残,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
  上诉人北站派出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北站派出所对王斌强制传唤的约束行为超出必要时间,造成王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认北站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北站派出所提供的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对孙萍玲、孟四宝、张继国、丁兵、陈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王斌的残疾人证,王斌提供的就诊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华政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骨密度检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斌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对其约束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王斌酒后打碎居委会办公室玻璃窗,闯入居委会办公室,砸坏办公桌玻璃,坐在办公桌上大声吵闹。在北站派出所民警到场要求王斌到所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王斌仍不予配合,民警遂用尼龙绳将王斌反绑后带至派出所。王斌滞留派出所直至次日凌晨五点左右,因王斌感到手臂疼痛,民警即陪同其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医,并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斌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北站派出所民警使用尼龙绳对王斌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无不可。但民警对王斌采取约束措施后,将其带至派出所,滞留至次日五点左右,才送医救治,造成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较为严重的伤害。排除王斌自残或他人故意伤害的情形,北站派出所民警的执法行为已明显过当,造成王斌身体伤害,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北站派出所对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王斌在本次受伤之前,曾于2005年遭遇车祸,经治疗后诊断结论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根据司鉴科研中心所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7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斌左肘关节主动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到左上肢丧失功能10%;双前臂主动旋转活动无明显受限等,鉴定结论为:1、若经查证,2011年4月5日,被鉴定人王斌左上肢的确遭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则该外力作用应系其左肱骨骨折的主要因素,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并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该鉴定意见系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的体格检查结果,结合其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等材料,对王斌本次受伤所作鉴定意见。而王斌委托华政司鉴中心所作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QT-697号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包含原发性损伤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损伤”,并未区分两次伤情。故司鉴科研中心对王斌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情况所作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定北站派出所应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6,550元,依法有据,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王斌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站派出所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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