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自英。
委托代理人吴博臣。
委托代理人乔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委托代理人张松。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NGCHINGFU。
委托代理人张自慧。
委托代理人徐娟。
上诉人曹自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博臣、乔娇,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原审第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禄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慧、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自英系科禄格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9日,曹自英在单位工作时摔倒。2011年5月12日,曹自英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部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2011年7月12日,曹自英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对曹自英的腰外伤认定为工伤。嗣后,曹自英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曹自英所患疾病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曹自英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就曹自英现有病症与其2011年4月19日所受伤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的参与度作出评定。2013年12月10日,复旦司鉴中心作出复医[2013]伤鉴字第26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2014年1月25日,嘉定人保局自行撤销了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曹自英撤回起诉。2014年1月29日,嘉定人保局对曹自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工伤认定,认为曹自英的腰外伤及其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曹自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曹自英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嘉定人保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经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曹自英受伤后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以及经医院诊断治疗后目前存在的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在该次事件中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该鉴定结论,嘉定人保局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人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复旦司鉴中心是根据曹自英送检的X光片、MRI及对曹自英进行体格检查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其他病史资料。对曹自英的诉讼主张,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曹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自英上诉称,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上诉人摔伤之前的医院诊断结论并未显示其有腰5椎弓裂的疾病,腰5椎弓裂是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致,并非自身原有疾病,被上诉人应当认定其“腰5椎弓裂”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根据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之前已存在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疾病,其于2011年4月19日摔倒导致自身原有疾病症状加重,该加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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