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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曹自英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嘉定人保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经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曹自英受伤后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以及经医院诊断治疗后目前存在的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在该次事件中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该鉴定结论,嘉定人保局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人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复旦司鉴中心是根据曹自英送检的X光片、MRI及对曹自英进行体格检查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其他病史资料。对曹自英的诉讼主张,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曹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自英上诉称,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上诉人摔伤之前的医院诊断结论并未显示其有腰5椎弓裂的疾病,腰5椎弓裂是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致,并非自身原有疾病,被上诉人应当认定其“腰5椎弓裂”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根据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之前已存在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疾病,其于2011年4月19日摔倒导致自身原有疾病症状加重,该加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科禄格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是否在工作中摔倒的事实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腰部疾病均系自身原有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证、《撤销决定通知书》、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曹自英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何顶峰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续订书、就诊记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曹自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有关曹自英“事故”的情况反馈、借款申请、请假单、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011年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勤记录、曹家红、牛红霞的证明、曹自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牛红霞、宗琦、曹家红《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1年10月14日《关于曹自英医学咨询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放射诊断报告)5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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