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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自行撤销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后,经审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于同月29日重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曹自英、牛红霞、曹家红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摔倒的事实。至于该事故导致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复旦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前即存在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及腰椎退变的疾病;上诉人摔伤后出现的症状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其伤后出现的不适症状及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存在的后遗症,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被上诉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因摔倒导致的腰外伤以及加重其原有疾病症状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对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以上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2月7日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影像学诊断报告虽然未显示其有腰5椎弓裂,但该诊断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认为腰5椎弓裂不是其自身疾病,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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