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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5号 (3)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现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1.10条等的相关规定,收取了原审第三人提产的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项目表、总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上海市地籍图、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认定证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等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证正确。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宗地是一块,不存在按上诉人所讲再区分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界址、面积。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土地用途系商住,合同对使用年限也明确作了约定。被上诉人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审查系根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上诉人所提的是计容建筑面积与登记依据的测绘面积没有可比性。上诉人所提到的违法建筑并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本建设项目经规划许可,建设工程项目表明确住宅24幢,其中多层1-18幢,层数6/7,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工程亦取得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且测绘中并未包含隔热层建筑面积,上诉人所谓的复式7层并不包含在被诉房屋初始登记中。另,环保问题属于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的审查范围,环保竣工验收材料非本案房屋登记收件材料,被上诉人无职责审核。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提到的复式7层是隔热层,未包含在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原审第三人在所有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给6层业主使用。环保设施与建筑的建设同步建设,建筑竣工时申请环保部门试运行,原审第三人已通过试运行,正式的验收需小区达到一定的入住率,故环评的正式验收正在办理中。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于2013年5月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上诉人依职权适用现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申请进行审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具体文件。被上诉人的登记机构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颁证条件。被上诉人遂将该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持有沪房地宝字(2010)第0174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明确了用地的面积和范围,记载了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其中商业用地使用期限40年、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初始登记所记载的土地用途及分别的使用年限与原土地初始登记一致。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商住用地未划分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的界址、面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隔热层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取得的规划许可中包含了该隔热层,但不计算在规划的建筑总面积中,房屋测绘报告中亦不计算建筑面积。且房屋竣工后,亦通过了规划部门的验收,现上诉人认为存在违法建筑,不应予以登记,缺乏事实证据。环保竣工验收材料非本案房屋登记收件材料。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被诉的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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