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修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忞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韻仪。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吉翔。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奇伟。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靓。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必安。
委托代理人沈宏亮。
上诉人刘淑芬等10人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芬等1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强,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贾靓,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淑芬等10人均系与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2013年5月29日,金地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系争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竣工验收证明、地籍图、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编订门弄号牌通知、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认定证明等文件。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审核后于同月30日向金地公司核发了沪房地宝字(2013)第0292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金地公司;房地坐落市台路XXX弄XXX号等;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住用地;宗地号宝山区祁连镇7街坊1/10丘;宗地(丘)面积91,36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4,740.35平方米;幢号、室号或部位、建筑类型、用途、总层数及竣工日期详见登记信息。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