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2)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地公司申请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项目表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续表均记载,1-18#住宅楼地上层数为6/7,高度为20.8米,19-24#住宅楼为高层。刘淑芬等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金地公司作出的颁发沪房地宝字(2013)第0292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核发本市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竣工验收证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金地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申请被诉房屋初始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能证实其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且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后经审核将房屋登记于金地公司名下,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刘淑芬等对涉案房屋幢数及层数的异议,因规划许可证及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相关附表均载明多层住宅为18幢,层数为6/7,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刘淑芬等认为总平面图中多层和高层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销售备案证明中的用于销售面积不一致,故差额部分应为违法建筑的异议,因计容建筑面积与房屋销售面积属于不同概念,没有可比性,故对该异议亦不予采纳;至于刘淑芬等认为涉案小区未通过环保验收的诉称意见,因本案系房屋登记案件,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刘淑芬等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淑芬等10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淑芬等10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淑芬等10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申请所交房屋产权资料是否齐全和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慎查验,被上诉人未询问有关当事人,未进行现场实地查看。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新建房屋住宅用地、商业用地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涉案地块性质是商住用地,未划分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的界址、面积等,故使用期限应为50年。被上诉人作出的初始登记的房屋用地年限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不符。原审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住宅建筑面积、幢数、层数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准予登记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附有建法建筑,住宅建筑面积比原规划许可证核定的面积多了4647平方米以及复式7层约7520平方米,均属违法建筑,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列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无复式7层的分层图和建筑面积测定表,根据18幢多层住宅的立面图显示复式7层层高2.8米,依据住宅设计规范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高于2.2米的顶层空间,应当计入建筑面积。且该7层建筑面积未纳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建筑范畴,故原审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此外,环保问题属于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的审查范围,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与本案房屋登记有关联,环保验收是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之一,建设项目必经环保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