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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3)
  上诉人豪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不同的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制作时间也不符合常理,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因对法律不了解导致违法行为,经被上诉人提醒后立即改正,并无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罚款显示公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制作的笔录系经相关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收入明细认定其营业额,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明知商标注册的重要性的情况下冒充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破坏了商标的正常管理秩序,误导了消费者,应当对其处以罚款,但考虑到上诉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对其处以非法营业额5%的罚款,处罚幅度合理恰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及豪润公司的相关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对豪润公司职员周筱立、徐铭、邵薇玲、陈晓敏、黄培培制作的询问笔录、对豪润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现场笔录、塑料包装袋样品、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书、采购合同、销货凭单、报价单、设计样张及对其职员王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上海立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忠制作的询问笔录、豪润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收入明细、情况说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申请清单、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对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徐喆雯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2013年8月30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有涉嫌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后,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筱立、徐铭、邵薇玲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明细,以及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未经商标局核准“TOPPOTBAKERY”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将右上角标注的“TOPPOTBAKERY”标识用于店面店内宣传广告和面包塑料包装袋,在此期间的非法营业额为9,715,935.2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有相关证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幅度问题,首先,上诉人在明知案外人已就“TOPPOTBAKERY”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尚未被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证明上诉人既知晓注册商标对企业经营的重大意义,又故意冒充注册商标,其违法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次,上诉人自其门店开业即2013年3月起,一直使用印有冒充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销售面包,直至被上诉人检查发现才停止使用,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非法经营所得数额较大,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根据《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被上诉人酌情对上诉人处以非法经营额5%的罚款,幅度与上诉人的违法程度相当,并无显示公正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显示公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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