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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9号 (2)
  上诉人施德平上诉称,其建造房屋时得到堡港村村民委会的同意,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该房屋是合法建筑;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合法建筑,应当按照房屋的市场价赔偿20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建造房屋材料费发票即有33万元,应根据发票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请。
  被上诉人堡镇政府辩称,村委会在上诉人兄弟之间所签协议书上盖章,是为证明其在场见证,不能证明同意上诉人建造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不应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原审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上诉人若自行拆除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进行评估,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施德平陈述笔录、《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拆除现场录像、施德平、施友祥《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施德平所建房屋平面图,上诉人提供的秦雪金《火化证明》、秦雪金《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照片、建筑材料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堡镇堡港村三育10队靠小队仓库东侧擅自搭建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代为拆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认该代为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3,897元是否合法恰当。上诉人称堡港村村民委员已同意其建造房屋,但该村委会系在上诉人与其兄弟之间的协议书上盖章,仅为证明在场见证这一事实,并不是同意上诉人建造房屋,上诉人所建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市场价值200万元对该违章建筑进行赔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的代为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原本通过自行拆除可以收回的部分建筑材料被损毁,该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因相关鉴定机构认为仅凭拆除后的废墟和被破坏的装修材料残留物无法进行工程造价审价鉴定,原审根据上海竖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概)预算书中所列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范围以及部分建筑材料价格,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属于该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发票,确定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价值为83,897元,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合法权益,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所包括的项目并非全部属于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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