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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明。
  委托代理人高震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孝芳。
  委托代理人石斌。
  上诉人杨瑞明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瑞明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宇,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盈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拆违指挥部办公室出具《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贺桥村7队3号杨瑞明业主,你处宅基地周边存在各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搬离及自拆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0月13日前,届时不搬离或自行拆除,我街道拆违办将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杨瑞明收悉后,未自行拆除。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盈浦街道办事处出具认定复函,载明位于青浦区盈浦街道贺桥村7队3号搭建房屋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未办理过相关规划审批手续。10月18日,盈浦街道办事处对前述认定函所涉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杨瑞明起诉要求确认盈浦街道办事处拆除其位于盈浦街道贺桥3号地块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杨瑞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一审审理中,杨瑞明放弃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现状的请求,同时变更损失请求为:赔偿因房屋拆除未能收取租金损失24,600元以及因房屋被拆而租房所支出的租金损失4,200元;杨瑞明为聘请代理人所支出的劳务费损失2万元;赔偿被拆除房屋物料费损失525,0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为350平方米,按每平方1,500元计算)。同时,盈浦街道办事处在强拆过程中对杨瑞明有推搡、禁锢等行为,要求盈浦街道办事处对杨瑞明赔礼道歉。
  原审另查明,1993年以杨瑞明为户主的用地申请批复单显示,该户经审批可建造住房、小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38.6平方米与3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拆违实施部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盈浦街道办事处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因盈浦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其于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杨瑞明房屋超越其法定职权,显属违法。盈浦街道办事处在强制拆除过程如对合法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杨瑞明赔偿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对于杨瑞明所主张的租金损失2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合法建筑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才应得到保护,本案中杨瑞明主张被拆除的房屋除主屋外,建筑面积达350平方米,而杨瑞明户的建房用地批复载明除住房外,经审批的小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现杨瑞明未能举证被拆除房屋经合法审批建造,故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杨瑞明所主张的租房损失4,200元及代理人劳务费损失与盈浦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支持。对于杨瑞明所主张的物料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杨瑞明虽对已获拆迁补偿提出异议,主张其签署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理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已收取的1,005,000元与三份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一致,同时鉴于协议所涉及房屋与本案杨瑞明主张的物料损失相关,经释明杨瑞明未就否认三份协议的效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物料费损失,不予支持。杨瑞明所主张的因盈浦街道办事处在强拆时实施人身禁锢、推搡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盈浦街道办事处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杨瑞明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杨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瑞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瑞明上诉称:拆违的事先告知和拆违的实际实施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拆违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和司法所、村委会、公证处、城管一起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应是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了拆违行为,原审判决对拆违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其拆除的房屋面积没有认定,实际应拆除370平方米。上诉人签署的协议是空白协议,信访回复中说有偏差和遗漏,且拆迁和拆违无关。上诉人领取的101万元是主屋的补偿款,跟被拆的小屋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被告,重新审理,赔偿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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