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2)
被上诉人盈浦街道办事处辩称:拆违和动迁都是为了青浦区轨交17号线工程的顺利进行。上诉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里对上诉人包括违法建筑在内的全部房屋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搬离,被上诉人的拆违办对其违法建筑先行拆除。由于动迁公司已经给予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无需再进行赔偿。尊重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瑞明陈述的其签署的空白协议共三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协议甲方为青浦区盈浦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处由杨瑞明签字。其中一份协议上记载,杨瑞明房屋建筑面积390.13平方米,盈浦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185平方米。房屋估价款部分,区分楼房与平房,对390.13平方米房屋分别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与价格补贴部分,补偿了185平方米。此外,还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179,337元。三份协议各项补偿补贴款共计1,00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就行政赔偿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授权街道办事处可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盈浦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法定的职权。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杨瑞明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杨瑞明被拆除的房屋并未取得建房的许可,应为违法建筑,上诉人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建房材料费用,从上诉人陈述的其签署的空白协议内容来看,包含了已有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以及棚舍及附属物的补偿。虽然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再主张物料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聘请代理人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对上诉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缺乏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瑞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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