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原审第三人刘长培。
上诉人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下称旭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30日5时许,刘长培骑电瓶自行车沿彭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该起事故导致刘长培外伤性脾破裂;头外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胸外伤:左肋骨骨折,左气胸。2013年8月21日,刘长培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8月29日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认定刘长培系旭通公司员工,其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旭通公司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旭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据所取证据认定事发当天刘长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节事实旭通公司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旭通公司与刘长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旭通公司提供客饭清单,主张旭通公司与刘长培系客饭买卖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清单虽记载客饭份数、金额项目以及“结算餐费金额”、“全部结清”、“刘长培”字样,但仅依据前述证据无法直接反映旭通公司与刘长培是客饭买卖关系。青浦人保局依据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认定旭通公司与刘长培存在劳动关系,旭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以诉讼等途径有效行使抗辩权。结合刘长培以及旭通公司员工的调查记录显示,刘长培系旭通公司食堂厨师,负责买菜,且均未提及刘长培为旭通公司提供客饭买卖服务,故原审对旭通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刘长培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即是否为旭通公司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刘长培的调查记录,旭通公司员工以及菜场个体经营户均证实刘长培确有5时左右买菜的惯例,且旭通公司食堂员工上班时菜已摆放在食堂,事发当天刘长培确需为旭通公司食堂买菜,故青浦人保局认定刘长培从暂住地出发前往菜场为旭通公司买菜,证据确凿充分。即便是旭通公司住所附近有菜场,亦不排除刘长培可合理选择买菜地点,故旭通公司认为刘长培不合常理舍近求远去买菜的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信。综上,青浦人保局根据刘长培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旭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旭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刘长培系客饭买卖关系,上诉人为刘长培缴纳社保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刘长培发生交通事故是凌晨4时45分至5时,上诉人公司附近有菜场,刘长培舍近求远买菜不合常理,刘长培当天是否为上诉人买菜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2012年工资表、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路线图、对刘长培、陈红花、褚海燕、沈志英、卿明汪、周英生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刘长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刘长培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刘长培及上诉人公司食堂工作人员、菜场个体经营户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刘长培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系为上诉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刘长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为上诉人买菜证据不足等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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