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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0号 (2)
  上诉人旭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刘长培系客饭买卖关系,上诉人为刘长培缴纳社保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刘长培发生交通事故是凌晨4时45分至5时,上诉人公司附近有菜场,刘长培舍近求远买菜不合常理,刘长培当天是否为上诉人买菜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2012年工资表、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路线图、对刘长培、陈红花、褚海燕、沈志英、卿明汪、周英生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刘长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刘长培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刘长培及上诉人公司食堂工作人员、菜场个体经营户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刘长培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系为上诉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刘长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为上诉人买菜证据不足等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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