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全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化工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
负责人蔡伏明。
上诉人汤全勇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汤全勇系上海宝钢化工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下称宝钢梅山分公司)员工,岗位为化产厂苯加氢作业区一般操作。2012年12月21日汤全勇上日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宝钢梅山分公司对上日班的员工提供食堂免费午餐,11时至12时之间有半小时的就餐时间。当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汤全勇自行离开单位回家吃饭,汤全勇用餐完后回单位途中,在小区内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急诊送入上海梅山医院(病史记录时间为当日12时25分)。经上海梅山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汤全勇被轿车撞击受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12时40分,汤全勇无责。2013年10月28日,汤全勇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静安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静安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汤全勇及宝钢梅山分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之后,宝钢梅山分公司向静安人保局提交了《关于汤全勇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公司《职工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上下班时间为8:00-16:30,公司为每位员工提供工作日餐券,汤全勇未请假擅自回家吃饭离开岗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2013年12月16日,静安人保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3)字第0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汤全勇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月17日该决定书分别送达汤全勇、宝钢梅山分公司。汤全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静安人保局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3)字第0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静安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汤全勇向静安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静安人保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汤全勇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该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具有相应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及与工作有关等因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汤全勇事发当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且用人单位为正常出勤员工提供食堂免费午餐,汤全勇于中午用餐时间自行回家吃饭就餐,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故汤全勇在小区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汤全勇认为其属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静安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人保局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汤全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汤全勇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5小时,其中半小时为吃饭时间,上诉人有权自由支配。上诉人是在回家吃饭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方全责,故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人单位提供的关于汤全勇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0日尤斌的问询笔录及关于汤全勇情况的汇报、对汤全勇、尤斌、张福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汤全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汤全勇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日班,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至12时间的半小时,公司免费提供午餐,综合考虑上诉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公司午餐安排情况等因素,上诉人中午自行回家用餐并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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