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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 (2)
  上诉人汤全勇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5小时,其中半小时为吃饭时间,上诉人有权自由支配。上诉人是在回家吃饭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方全责,故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人单位提供的关于汤全勇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0日尤斌的问询笔录及关于汤全勇情况的汇报、对汤全勇、尤斌、张福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汤全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汤全勇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日班,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至12时间的半小时,公司免费提供午餐,综合考虑上诉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公司午餐安排情况等因素,上诉人中午自行回家用餐并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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