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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王金妮。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赵继华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授权上海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的《授权书》,请求公开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上述《授权书》、静安区房管局接受上述《授权书》所依照的那个(或不止一个)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文件。(指当时有效的房屋拆迁管理文件)”的政府信息。同日,静安房管局向赵继华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月2日,静安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告知赵继华:其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于同月9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期间不计入答复期限。2014年1月8日,赵继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并送达静安房管局,补正明确了其未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及文号。申请内容具体是指2001年时有效的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性文件。静安房管局依据此类文件的规定,应当或可以接受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授权书》。2014年1月14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2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收悉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赵继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申请后,认为赵继华申请内容不明确,书面告知赵继华补正,收到赵继华补正后即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因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静安房管局要求赵继华进行补正;经赵继华补正后,其申请内容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房管局据此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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