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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3号 (2)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明确特定的,即被上诉人接受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授权书》所依照的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指向不明确,经补正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该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文件”,指向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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