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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定。
  委托代理人韩爱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蒋春华。
  上诉人韩新定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新定及委托代理人韩爱娣,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普陀公安分局下属长寿路派出所对发生在长寿路XXX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的案件予以受理。普陀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被侵害人进行验伤、鉴定,对韩新定身份进行了核实。随后,普陀公安分局对韩新定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普陀公安分局对韩新定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韩新定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撤销。2012年12月21日,普陀公安分局对韩新定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普)撤行处决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以处罚决定适用程序有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27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4〕4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韩新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韩新定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普陀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于执法程序,普陀公安分局经过了受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虽然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时距案发当日已两年有余,但由于前两次的行政处罚决定均系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普陀公安分局现对韩新定2011年11月23日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韩新定2011年11月23日23时50分、2011年11月24日9时50分、2011年11月24日17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中韩新定均陈述“我到移动公司后我妹妹告诉我她要打印手机的详细话单要我本人到场,这时我看到有一名警察也到了”;在韩新定2011年11月29日9时00分、2011年12月8日19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中韩新定陈述“……移动公司要求机主必须到场,我就赶过去了。我赶到时,警察也来了”。当办案人员询问韩新定如何认出移动营业厅内的警察时,韩新定陈述“因为我看见民警身着警察制服,腰间挎着武装带,手上还拿着对讲机”。由此可见,韩新定在刚到长寿路XXX号移动营业厅时民警已经在场,且韩新定也明知其警察的身份。普陀公安分局共提交了7份韩新定的讯问笔录,其中的6份均见有韩新定“拉扯民警衣领”、“用拳头朝民警打了一下”的类似陈述。在场人陈永贵、王征、陆义平等人在询问笔录中也均清楚地陈述了韩新定对民警动手的事实,且韩新定当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普陀公安分局认定韩新定具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韩新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新定认为其没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与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韩新定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韩新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新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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