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4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执法程序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其自行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上述纠错程序后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执法期限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在本市长寿路XXX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沈某某前来处理,上诉人在明知沈某某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不仅不接受沈某某劝说,反而辱骂、殴打沈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就其认为不知晓沈某某警察身份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相关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相关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可证明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新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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