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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4号 (2)
  上诉人韩新定上诉称:民警沈某某未表明身份,身着黑色衣服且没戴警帽,故上诉人无法知晓其警察身份。上诉人受沈某某挑衅而打了他一下,并未致其受伤,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和鉴定意见书均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记载虽有上诉人及韩爱娣签字,但记载内容不真实。且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也说明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本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殴打民警沈某某时是明知其警察身份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系说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并未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执法程序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其自行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上述纠错程序后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执法期限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在本市长寿路XXX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沈某某前来处理,上诉人在明知沈某某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不仅不接受沈某某劝说,反而辱骂、殴打沈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就其认为不知晓沈某某警察身份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相关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相关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可证明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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