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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闸北房管局在受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彭昌宗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彭昌宗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彭昌宗户送达。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达了看房单,该事实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可予确认。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彭昌宗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彭昌宗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昌宗对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的异议,彭昌宗已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该房属于居住用房,由彭昌宗用于经营。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资料显示,自2002年起,被拆迁房屋营业面积由3平方米调整到建筑面积29平方米,彭昌宗按照调整的面积支付房屋租金,因此,闸北房管局认定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彭昌宗对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被拆迁房屋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达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均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属有效送达,彭昌宗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彭昌宗的异议不予采纳。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超过期限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彭昌宗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闸北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法,注重程序正义。遂判决:驳回彭昌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昌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昌宗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错误,该户非居建筑面积应为55.6平方米。裁决未认定彭姗姗、李惠平为保障托底对象错误,两人虽曾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但所得安置补偿款已用于治疗费用,现无房居住。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评估单价有异议,且未收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被上诉人未经调解程序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管理签报单、用房租金计算表等证据,上诉人户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上诉人户亦是据此支付租金的。彭姗姗、李惠平于2004年已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故本次不能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拆迁人已将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非居部分两份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户,上诉人收下后拒绝签名,故作留置送达,并有具证人签名。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参加调解审理会,因上诉人生病住院,遂中止裁决程序。上诉人住院期间不愿意委托他人参与裁决程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遂前往医院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表示不愿谈动迁事宜,也不愿意协商,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诉人病史、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用房租金计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户口资料、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居住与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用房租金计算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户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应为29平方米,且上诉人亦长期以此标准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裁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彭珊珊、李惠平是否应计入住房保障托底对象的问题,因两人曾于2004年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未将两人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是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师作出,拆迁人亦将两份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上诉人,并有送达人和具证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对于评估价格亦未提出复估或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调解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遂中止裁决程序。之后,被上诉人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仍因病住院未参加会议,上诉人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调解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遂前往医院,征询上诉人意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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