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9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虹口区房管局因与邹吉荣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邹吉荣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邹吉荣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邹吉荣户的合法权益。邹吉荣认为其家庭在册户口达18人,仅认定8人为居住困难,该认定未考虑邹吉荣户的特殊情况,虹口区政府作出的决定无法解决邹吉荣户的居住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邹吉荣户多人均他处有房居住,故虹口区政府审核虹口区房管局居住困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邹吉荣坚持要求虹口区房管局认定18人均为居住困难,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邹吉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邹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吉荣上诉称:上诉人户在册户口18人,虽然其中10人他处有房,但这些房屋均系自行购买,并非福利分配或拆迁安置房屋,被上诉人未将他们核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员,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户存在9个独立家庭,被上诉人仅提供2套安置房屋,无法解决上诉人户的实际居住困难,安置结果缺乏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北外滩89号地块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内容为:补偿协议签约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截止至2013年1月6日,已有476证居民签约,签约率为85.3%,达到规定签约生效比例。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邹吉荣承租的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虹口区房管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因未能与邹吉荣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遂报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安置,相关居住困难户补贴、补偿款、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无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施细则》以及《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均规定,居住困难户审核标准应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核定,上诉人认为该户在册户口中10人虽他处有房,但这些房屋并非福利分房或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故上述10人也应核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户中8人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实际状况,给予2套房屋安置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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