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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孙琦。
  委托代理人孙亚琼。
  上诉人孙亚琼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公平路XXX号系孙琦租赁的公有房屋,承租部位底层、二层,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内注册有一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巍(孙琦儿子)。物业公司原记载非居建筑面积76平方米,经核定后非居住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即孙琦、孙亚琼、张庆宝,孙巍、邬红雁、孙一鸣。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围,公布了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孙琦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16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4日。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9月27日向孙琦户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评估分户报告单》等,孙琦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鉴定,但对告知单提出质疑,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达更正后的告知单。虹口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因孙琦户拒绝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3日送达了该户。虹口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孙琦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541,536.96元,停产停业补偿442,692.12元,搬迁费1,538.55元,该户被征收非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3,985,767.63元及其他补贴、补助。虹口房管局委托实施单位在与孙琦户协商过程中,提供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孙琦户对政策不认可,认为货币补偿款太少,房屋太远,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30日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向孙琦户送达了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核申请。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8日召开调解会,孙琦户均未出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虹口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孙琦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相关规定以及《补偿方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1、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3,021.72元;2、同号4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6,897.04元。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489,918.76元,虹口房管局应补差价2,495,848.87元;二、虹口房管局还应给予孙琦户其他补助、补贴:非居装潢补贴102,57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非居自购房补贴1,175,700元、产权房优惠补贴340,2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孙琦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实施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孙亚琼对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与孙琦、孙巍一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孙亚琼仍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虹口房管局因与孙琦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孙琦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孙琦户的合法权益。孙亚琼就建筑面积认定、安置方式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户房屋原始设计为公有居住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改为非居住用途,建筑面积应以物业公司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准。现虹口房管局及虹口区政府适用相关政策,扩大了建筑面积,已充分考虑孙琦户权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本案中,孙琦户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内有六人户籍,虹口区政府考虑到该情况,以两套产权房屋调换,其余以货币补偿,并给予1,175,700元的非居自购房补贴,该安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综上,孙亚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参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亚琼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亚琼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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