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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虹口房管局因与孙琦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孙琦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孙琦户的合法权益。孙亚琼就建筑面积认定、安置方式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户房屋原始设计为公有居住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改为非居住用途,建筑面积应以物业公司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准。现虹口房管局及虹口区政府适用相关政策,扩大了建筑面积,已充分考虑孙琦户权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本案中,孙琦户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内有六人户籍,虹口区政府考虑到该情况,以两套产权房屋调换,其余以货币补偿,并给予1,175,700元的非居自购房补贴,该安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综上,孙亚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参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亚琼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亚琼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亚琼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已提起上诉,《补偿方案》与该案的审理有关,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无权也无资格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虹口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月7日出具了《关于北外滩89地块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补偿方案》系房屋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以其就《补偿方案》行政诉讼提起上诉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琦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虹口房管局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报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召开调解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孙琦户房屋面积、补偿金额及各项补贴的计算准确,考虑到该户房屋内有六人户籍的因素,补偿内容中包含了两套居住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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