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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德兴。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张德兴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6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兴,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来访该局并递交投诉材料,对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称“防伪鉴定所”)作出的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被告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就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原告:2012年2月24日,防伪鉴定所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的委托,就该院受理案件所涉材料中的“张德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防伪鉴定所有关鉴定人按照鉴定规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检验,经分析,出具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经查,鉴定人所用的鉴定材料都是委托方浦东法院提供的原件,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的委托鉴定要求栏内明确写明:检材上“张德兴”签名是否张德兴本人所签,检材上“张德兴”签名与样本③张德兴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原告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委托的鉴定事项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提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该局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漏填委托鉴定事项和没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不规范行为发出处理意见书,给予了书面批评,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
原告诉称,防伪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出现二张不一样的,其中一张串改造假,而且二张协议书都存在瑕疵。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处是空白的,只有经办人徐某的签名,委托人(机构)签名盖章处盖的是浦东法院章,但经办人处法院没有人签名。委托鉴定事项是空白的,做哪几项没有确定,违反法定程序。检材结算协议和安置协议是否属于真正的原件,应拿出来进行质证,且不少于二份进行鉴定,只提交一份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瑕疵,防伪鉴定所自作主张选笔迹鉴定,为何不做变造文书鉴定。鉴定费用是按二个项目收取,为何只做一个项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避重就轻,回避实质性问题,把问题都推向法院不负责任,回复有违客观事实。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要求被告对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调查,作出明确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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