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徐行初字第76号 (2)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防伪鉴定所有关司法鉴定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针对该鉴定所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发出了处理意见书,但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有关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防伪鉴定所的书面说明;4.被告对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5.司法鉴定协议书;6.鉴定人记录;7.鉴定意见书;8.防伪鉴定所及有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9.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意见书;10.被告《答复书》;11.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经质证,原告表示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鉴定项目不是漏填,是根本没有填写。防伪鉴定所仅进行了笔迹鉴定,应该还有变造文书鉴定。鉴定检材中的协议书、合同不应只提供一份,至少应提供两份。由于鉴定项目错误,影响到鉴定结果不正确,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出示了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相关证明、电信公司发票、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职工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浦东法院与防伪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的“张德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年3月30日,防伪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德兴”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签。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就防伪鉴定所的司法鉴定问题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相关鉴定检材不真实不充分,防伪鉴定所选择性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完整。11月12日,被告向防伪鉴定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随后至防伪鉴定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相关鉴定卷宗。12月13日,被告对防伪鉴定所与浦东法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漏填委托鉴定事项和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不规范行为,向防伪鉴定所发出处理意见书,给予书面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