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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6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对防伪鉴定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防伪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书面批评,责令其整改,但并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其调查处理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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