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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庄英屏。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英屏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5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英屏、被告梅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英屏诉称:案外人董小雨家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虽未经精神鉴定,但邻居、居委一致认为其患有XXX疾病。董小雨未婚,无人监护,居委干部虽称其有弟、妹,但他们并未对董小雨关心照顾。董小雨病情日益严重,基本处于病态,与人敌对。他无法照顾自己,放弃全部社会福利,自身患XXX疾病得不到照顾,长期以拾饭店泔脚、水果摊烂水果、菜场烂叶为食,房间脏臭。他不停将垃圾拾回家里,甚至包括工厂废弃罐、有害气体、易燃易爆品等,对小区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住在董小雨家对门,还受到安全威胁,终日提心吊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无人监护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董小雨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向被告提交的信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认为未收到该信函,只是从居委会听说过此事。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被告收到该信函后,曾有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称需要相关部门处理,但并无下文。
  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不具有将董小雨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董小雨有近亲属,且尚未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也未显示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因此相关部门无权违反董小雨及其近亲属的意志,强制将董小雨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庄英屏致函被告梅陇镇政府,反映居住家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原告住所对门)的董小雨,虽未经精神鉴定,但邻居、居委一致认为其患有XXX疾病,以及董小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危害小区公共卫生、造成小区安全隐患、患XXX疾病造成自身危险、原告家庭安全收到威胁等情况。并请求被告将董小雨强制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被告梅陇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不是上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病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病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据此,被告不具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将董小雨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英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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