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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高鸿鼎。
  原告许婉芳。
  委托代理人高湘君。
原告姜羽霄,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北环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姜宝鋆。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泓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张矶。
  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泓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诚测绘公司)行政城建备案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4月30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鸿鼎、原告许婉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湘君、原告姜羽霄的委托代理人姜宝鋆,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矶、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工作程序(试行)》(以下简称《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及房屋土地调查员证书;2、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测绘成果及被告进行核验过程的网页材料(摘自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3、被告制作保管的都市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卷宗档案(含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告盖备案章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项目运转单、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测绘成果予以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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