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高鸿鼎。
原告许婉芳。
委托代理人高湘君。
原告姜羽霄,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北环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姜宝鋆。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泓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张矶。
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泓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诚测绘公司)行政城建备案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4月30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鸿鼎、原告许婉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湘君、原告姜羽霄的委托代理人姜宝鋆,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矶、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工作程序(试行)》(以下简称《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及房屋土地调查员证书;2、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测绘成果及被告进行核验过程的网页材料(摘自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3、被告制作保管的都市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卷宗档案(含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告盖备案章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项目运转单、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测绘成果予以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为《暂行办法》第九条,《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执法程序的证据同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完成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备案。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诉称,原告高鸿鼎、许婉芳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姜羽霄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售楼资料中宣传称“悦庭”房屋有多个露台,南向客厅和卧室均连着露台等内容。在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露台是可供住户使用的室外露天平台”,“因不当使用造成庭院、露台、地下室损坏,修缮责任由使用者自负”。预售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该等设计及优化处理效果最终以竣工图记载为准”,房屋竣工图载明原告房屋共有三个露台。原告曾就此向售楼经理提出质疑,售楼经理回复称,“悦庭”没有上盖的是露台。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部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印发的《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露台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根据惯例,露台也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原告房屋的三个露台没有上盖的实际形态,也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必须是2.2米以上永久性建筑层高的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但是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出具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违法地将该三个露台按照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被告将该违法的测绘成果予以备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502室房屋的测绘成果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售楼广告,露台实地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竣工图,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以证明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测定的建筑面积有误,被告对该错误的结论进行违法备案。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一、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在2011年8月6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27.4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已详细标明建筑面积测算部分,2012年1月两原告也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高鸿鼎、许婉芳早已清楚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备案的测绘成果数据,但两直至2014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根据《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的程序规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调查机构进行房屋建筑面积实测,调查机构在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后2个工作日内,向成果管理部门办理成果备案手续,成果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进行核验,并将有关数字化成果等进入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数据库。核验合格的,向调查机构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备案证明、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书。调查机构取得成果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后向委托人提交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备案证明、加盖备案章的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书。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将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至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向被告申请备案。经被告核验,第三人系取得合法测绘资质证书的调查机构,调查员李耀军取得房屋土地调查员资格证书,提交的测绘成果楼盘表搭建正确、字段输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了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以及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对第三人的测绘成果予以备案。该备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面积计算错误,并非被告此次备案行为所审查的范围,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所争议的测绘成果有合法正当的救济途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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