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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2)
  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姜羽霄在2010年8月30日就知道了建筑面积的计算结果,并提出过异议,后于2011年6月30日与开发商交接了房屋,因此原告姜羽霄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此外,开发商在2011年11月分别与原告就争议部位的面积测绘问题签订了备忘录,给予了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对该建筑面积不再提出诉讼、仲裁、投诉或撤销、修改测绘结果等要求。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实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4日、11月7日签订的《备忘录》,该协议约定开发商一次性分别补偿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及姜羽霄两户业主各6万元,原告收到补偿款后,承诺不再就建筑面积争议事宜以诉讼、仲裁、上访等任何方式向开发商或测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补偿、退房、撤销或修正测绘结果等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的第三人测绘资质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档案留存的资质证书是2010年12月29日起生效,2010年11月备案时的资质存在未作审核的可能,证据2只是系统的网页摘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书面的审查,证据3中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第三人的印章亦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原件材料。对于执法程序上的依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作程序(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调查机构应向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原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就建筑面积认定的争议内容。被告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补偿款,但并不意味当时知道涉诉备案行为的存在。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测绘成果的卷宗在2011年3月进行归档,当时第三人的测绘资质证书已更新为2010年12月29日起生效的新证书,故归档时装入了该份新的资质证书,被告在进行涉诉备案行为时,对第三人的测绘资质进行了核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的设定,如果调查机构没有测绘资质,系统内也无法录入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和测绘结果;关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主要通过电子文档进行系统核验后,纳入权籍管理的数据系统,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必须收集原件,且调查机构在申请测绘备案后,该测绘成果的书面材料要交给开发商,因此被告对有些材料仅能留存复印件。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测绘资质证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保存材料为复印件以及证书的有效期作了合理说明,可予采信。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2系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网页材料,所载内容与被告保管的测绘成果书面档案中的材料相印证,应予采信,能够反映被告备案行政行为的过程。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3,虽然材料中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并非盖有泓诚测绘公司印章的原件,但被告同样对其保存复印件的原因以及核验的流程和后续材料的去向进一步作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鸿鼎、许婉芳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姜羽霄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
  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将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至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经核验,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了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以及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对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的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高鸿鼎、许婉芳与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就原告购买的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争议部位建筑面积事宜约定,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高鸿鼎、许婉芳6万元,原告同意在收到该补偿款后,本次建筑面积的的所有争议均彻底了结。原告承诺不再以诉讼、仲裁、行政上访、媒体投诉等任何方式向甲方或测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补偿、退还房款、撤销或修正测绘结果等任何要求。2011年11月7日,原告姜羽霄与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备忘录》,内容同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两户业主各自取得了6万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三原告虽然在2010年已知晓了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并在2011年11月就建筑面积的争议领取了开发商给予的补偿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诉的备案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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