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3)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行政管理工作,对于调查机构完成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具有进行确认或备案的职权。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机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成果格式等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确认、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进行核验,对地籍修测成果进行审查,并将有关数字化成果等进入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数据库。核验和审查合格的,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备案证明、地籍修测确认证明、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书、加盖确认章的地籍测量报告书和加盖房屋成果专用章的地籍图。本案中,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备案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成果格式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加盖调查成果备案章,并无不当。被告所做的备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房屋的调查成果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出具成果报告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构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存有异议,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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