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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3)
  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姜羽霄在2010年8月30日就知道了建筑面积的计算结果,并提出过异议,后于2011年6月30日与开发商交接了房屋,因此原告姜羽霄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此外,开发商在2011年11月分别与原告就争议部位的面积测绘问题签订了备忘录,给予了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对该建筑面积不再提出诉讼、仲裁、投诉或撤销、修改测绘结果等要求。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实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4日、11月7日签订的《备忘录》,该协议约定开发商一次性分别补偿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及姜羽霄两户业主各6万元,原告收到补偿款后,承诺不再就建筑面积争议事宜以诉讼、仲裁、上访等任何方式向开发商或测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补偿、退房、撤销或修正测绘结果等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的第三人测绘资质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档案留存的资质证书是2010年12月29日起生效,2010年11月备案时的资质存在未作审核的可能,证据2只是系统的网页摘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书面的审查,证据3中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第三人的印章亦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原件材料。对于执法程序上的依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作程序(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调查机构应向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原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就建筑面积认定的争议内容。被告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补偿款,但并不意味当时知道涉诉备案行为的存在。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测绘成果的卷宗在2011年3月进行归档,当时第三人的测绘资质证书已更新为2010年12月29日起生效的新证书,故归档时装入了该份新的资质证书,被告在进行涉诉备案行为时,对第三人的测绘资质进行了核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的设定,如果调查机构没有测绘资质,系统内也无法录入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和测绘结果;关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主要通过电子文档进行系统核验后,纳入权籍管理的数据系统,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必须收集原件,且调查机构在申请测绘备案后,该测绘成果的书面材料要交给开发商,因此被告对有些材料仅能留存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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