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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慧。
  委托代理人徐立。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美霞。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臧美霞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臧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臧美霞,劳动者李启运,用人单位锦歆公司;经审核查明,李启运在锦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5月3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丈夫李启运在2011年12月1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2、李启运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系李启运妻子,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321号裁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启运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4、医疗诊断记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治疗,后于2012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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