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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慧。
  委托代理人徐立。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美霞。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臧美霞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臧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臧美霞,劳动者李启运,用人单位锦歆公司;经审核查明,李启运在锦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5月3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丈夫李启运在2011年12月1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2、李启运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系李启运妻子,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321号裁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启运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4、医疗诊断记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治疗,后于2012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启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
6、原告公司员工书面证词,证明李启运系2011年12月1日被原告录用,事故当天替别人顶班,暂时顶他人岗位,该岗位上班时间为早上4:30到下午5:00,事故发生在早上3:52,故应属于“上班途中”;
7、(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
8、李启运上班的路线图(从家到单位),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上班路线具有合理性,故李启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
9、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0、被告分别向臧美霞、臧道彪、杨明法、董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关键事实。臧美霞、臧道彪以及杨明法陈述了事发当日李启运替他人顶班的情况,是领班杨明法让李启运顶班。原告单位负责人董浩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
  四、程序方面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沪劳保福发[2006]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送达跟踪记录,证明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锦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劳动者李启运系原告员工,李启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申请工伤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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