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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2)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启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
6、原告公司员工书面证词,证明李启运系2011年12月1日被原告录用,事故当天替别人顶班,暂时顶他人岗位,该岗位上班时间为早上4:30到下午5:00,事故发生在早上3:52,故应属于“上班途中”;
7、(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
8、李启运上班的路线图(从家到单位),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上班路线具有合理性,故李启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
9、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0、被告分别向臧美霞、臧道彪、杨明法、董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关键事实。臧美霞、臧道彪以及杨明法陈述了事发当日李启运替他人顶班的情况,是领班杨明法让李启运顶班。原告单位负责人董浩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
  四、程序方面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沪劳保福发[2006]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送达跟踪记录,证明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锦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劳动者李启运系原告员工,李启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申请工伤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臧美霞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起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时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李启运顶替其他员工上班,该岗位必须4点到岗,李启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事实在劳动仲裁和民事判决中均予以了查明,李启运的同事和当时领班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有依据的。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去被告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应被告要求于当日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但原告之后不服,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与李启运的劳动关系诉讼结束后,第三人也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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