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2)
第三人臧美霞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起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时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李启运顶替其他员工上班,该岗位必须4点到岗,李启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事实在劳动仲裁和民事判决中均予以了查明,李启运的同事和当时领班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有依据的。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去被告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应被告要求于当日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但原告之后不服,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与李启运的劳动关系诉讼结束后,第三人也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1、接待窗口记录(电脑截屏),证明第三人去被告处咨询相关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
2、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去被告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认为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要求第三人先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员工早上4点上班,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是早上6:30,原告是负责医院保洁工作,不需要早上4点上班;对证据10中臧道彪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认可,认为臧道彪系第三人的亲戚,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第三人只是向被告咨询。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启运与第三人臧美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李启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臧美霞为李启运工伤认定事宜于2012年1月15日去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咨询。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申请认定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要求第三人先进行劳动仲裁确认李启运与锦歆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裁决,确认李启运与锦歆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锦歆公司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歆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臧美霞再次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申请认定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启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锦歆公司领班杨明法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因病房姓付的员工请假,杨明法安排李启运事故发生那天顶班,顶的班次需要上班时间很早,事发当天早上发现李启运未上班,电话通知臧道彪先顶李启运的班。被告向臧道彪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李启运原本班次是早上7点到下午4点半,因三楼病房保洁工请假回家,所以李启运要顶班,早上4点上班。结合被告向李启运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调查等证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李启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第三人举证其为李启运工伤认定第一次去被告处咨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李启运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未与李启运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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