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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启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锦歆公司领班杨明法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因病房姓付的员工请假,杨明法安排李启运事故发生那天顶班,顶的班次需要上班时间很早,事发当天早上发现李启运未上班,电话通知臧道彪先顶李启运的班。被告向臧道彪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李启运原本班次是早上7点到下午4点半,因三楼病房保洁工请假回家,所以李启运要顶班,早上4点上班。结合被告向李启运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调查等证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李启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第三人举证其为李启运工伤认定第一次去被告处咨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李启运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未与李启运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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