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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指向的内容理解不一,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理解,并考虑被告作为裁决机关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进行客观判断。鉴于原告申请时明确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及相关房屋拆迁裁决书均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作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五项内容也契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故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定地理解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属合理。根据该条规定,该证据公证书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故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中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被告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并未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向被告明确提出。在诉讼过程中,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的内容来看,原告自身也认为其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在拆迁强制执行当天形成,与其所称系被告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存在矛盾。综上,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景骞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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