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3号 (2)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1、2、3、5中的送达回证、事实认定证据1、2、3、6、7、8、9中针对原告的两份工作记录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同工伤;对执法程序证据5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同;对事实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且第三人的上班路线明显不合理;对事实认定证据9中针对第三人的工作记录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1、2、3、5中的送达回证、事实认定证据1、2、3、6、7、8、9中针对原告的两份工作记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执法程序证据4、5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过内部审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事实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上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9中针对第三人的工作记录能够反映出被告向第三人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即第三人王某骑自行车从其住处前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近胶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同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终结通知书。2014年2月8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4月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劳动关系纠纷尚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待诉讼结束后受理第三人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合理的时间、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龚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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