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钱旦初。
原告王丹。
原告王成珍。
原告黄珊。
原告周丽娜。
原告王婕帆。
原告李柏成。
原告张娟。
原告金上康。
原告陈艳。
原告应美丽。
原告徐多。
原告徐淑。
原告王贺。
原告李仙泽。
原告吴礼广。
原告陈光华。
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惠。
原告朱冉雅。
原告吴小丹。
原告王景瑶。
原告肖妙清。
诉讼代表人吴小丹、王景瑶、郭惠、周丽娜,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俞斌。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玲。
委托代理人陈伟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小丹、王景瑶、郭惠、周丽娜及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委托代理人陈群、王俊,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俞斌、陆震华,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军、顾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编码:0801YP0035、备案编码:2011YP0030),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备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验收实测面积为准,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
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存在渗漏水、积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正常生活。相关房管部门就房屋渗漏进行了检测,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了房屋实际存在渗漏水问题。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第三人始终以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房屋质量合格为由拒绝彻底解决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主体适格;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提交备案材料,被告验证文件齐全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整个过程合法合规。故被告作为备案登记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除被告所述职权依据外,还应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仁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该份报告在主文上陈述了工程名称、项目编码、施工许可编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包含的内容及附件,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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