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19号 (2)
3、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时,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
4、上海市杨浦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仁恒怡庭(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登陆消防部门网址,对消防备案情况进行了查证。
6、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证明第三人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7、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8、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9、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0、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
11、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2、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3、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备案材料。
14、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5、“仁恒怡庭”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6、“仁恒怡庭”小区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7、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页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依法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并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1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如下:未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证据1-17还表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备案材料,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验证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海市竣工备案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被告应当在验证备案材料齐全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文件收齐,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备案申请表中没有任何被告签署的痕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验证文件履行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其次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收齐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构成缺乏主要证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缺失,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2,经核对原件,竣工验收报告的骑缝章无法比对一致,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勘查单位2-10至2-31页、设计单位2-31至2-53页、监理单位2-76至2-97页、施工单位2-54至2-75页,四家不同单位在明确要求填写日期的合格证明书材料中,具体日期没有填写,所填的年和月的书写几乎完全一致,为同一人笔迹,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2-100、101页,按照被告所述的归档编码,也是不一致的,该不一致贯穿于整份证据材料中,多处编码不一致。另原告认为依据被告所述其印刷编码是归档编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具备了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需要做的工作仅仅是将相应证据材料,从档案室或其他保管案卷材料的机构中取出,按理不可能存在任何缺页或页码不连贯情况,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人为筛选、变造的情况,整套证据材料不完整。另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其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基本雷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都有重大疑问,结合前述证据没有具体日期,难以体现被告对具体环节的质量报告进行了有效审查。再2-10至2-31页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除了落款缺乏具体日期外,在质量验收意见栏中,缺乏具体勘查报告编号,因此现场验收情况与勘查报告难以相互验证;对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基坑验槽表明基底坑B图和勘查报告验证一致,实际无法证明,对于工程质量意见中核查一致的结论缺乏证明力,由于没有具体编号,很难从该份书证中推导出有现场验证的客观事实。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落款无具体日期,具体经办人员笔迹相同,有变造嫌疑。2-68至2-72页对应“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和4号楼,4号楼对应主出入口,8号楼对应次出入口,在质量验收意见栏目中表述:施工单位依法承揽工程、分包工程签订合同与资质相符,建立了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各级质量责任制、质量控制程序,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和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改正,并得到监理等单位认可。原告认为这些质量验收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内容是编造的。2-68页施工类型表述:地下2层和地上5层,覆盖了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车道,也覆盖了出入口车道的隔声、吸声棚项目,但该两项目存在非法分包、转包,由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导致2011年工程现场一名施工人员在高处坠落死亡的严重工程安全事故(列为2级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隔声、吸声棚项目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开工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转包工程总价为55万元,直到2011年9月15日,该工程项目仍然没有正式竣工验收,最终酿成一起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和被告颁发本案系争备案证的日期仅仅相隔15天。2-83页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质量验收意见中写明:监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公司资质符合要求,依据监理规范要求建立了以总监为中心的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了各类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制定了各专业、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性的开展了监理工作,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时验收签证;本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该监理工程验收意见和事实不符,内容编造,理由同前述关于施工单位的验收意见相同,“仁恒怡庭”小区存在着普遍大面积严重渗漏水现象,已经由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所作出的专项检测报告验证,表明监理单位对小区的隐蔽工程的监理工作完全形同虚设。同时,根据(2014)杨行初字第13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当庭明确对工程备案负有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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