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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9号 (3)
  证据3、4、5、6、7,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只看到原件核对无误的章,若该章是法院核对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若不是法院作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中8-3、6、9、15、18、21、24、27、30页,文件上明确要求填写日期之处,都没有日期。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9,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10中10-3页核定意见栏日期未填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11-14,原告无法判定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4,从形式上看,该表为手书填写,有本案第三人盖章,该表中间第9行,地下层数填写有涂改痕迹,现在看到的是2层,原先写的看不清;第8行右侧,地下工程的出入口数量写了40个,40的4字上面也有涂改痕迹,没有任何正式校对、校正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15,该证据本身不完整,按照法律规定,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附有分户验收文件,而“仁恒怡庭”小区系全装修房屋,分户验收文件应分别就毛胚房和全装修房予以具体验收体现,但在该份保证书中,没有分户验收合格文件,因此证明被告主要证据不足。
  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证据17中17-1、2、5页,文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签,另外结合之前证据2-54、75页施工单位报告中项目经理陈雪涌的签名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名有不同版本,且版本不止两个,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从现有的所谓原件,有些工程质量保证书是手书亲笔签名,如17-1页是用墨水写在复印件上的,但形成对比的是17-2页,签名不是用墨水写的,只是盖了一个公司的章,该两份证据从证据来源而言,是同类证据,但同类证据表现形式不同,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再如17-10页的签名和17-11页施工代表、项目经理等的签名是用墨水签名,其表现形式和其他工程质量保证书签名也不一致。另17-22、23页复印纸和其他复印纸不同。故该组证据存在造假和变造嫌疑。
  证据18系网上打印,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判断,内容仅为工程明细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备案文件验收齐全。
  证据19,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全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材料,现被告逾期举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拒绝质证。
  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到的几份原件问题,都留存于项目所在的档案馆,因所有的开发商工程结束时都要将相关文件交到档案馆,被告审查时核对无误。地下水的采集信息表是第三方提供,第三方修改和确认,不影响真实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不是签名栏,不要求他人签字,是登记栏。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及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
  2、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录音证据。
  3、“仁恒怡庭”小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1-3证明,“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和业主房屋内部都存在着各种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政府专业部门看法该小区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已达到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程度;被告作为负责辖区内房屋质量的管理部门,面对存在如此严重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还能依法交付,证明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4、第三人与业主的会议纪要。
  5、第三人张贴的公告。
  证据4、5证明第三人承认小区房屋存在普遍质量问题;第三人面对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的态度就是试图通过一修再修的方式逃避责任。
  6、原告对第三人发布的“关于仁恒怡庭房屋渗漏维修事项公告”的回复。
  7、第三人撕毁回复并公然纠集不明人员上门威胁业主的部分视频。
  证据6、7证明原告始终通过理性方式主张权利,并积极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只想通过各种非正规手段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认为本案讨论的是被告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验证文件,即验证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是否齐全,以此发放的备案证是否合法有效,故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制作和提交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5、6,由于该公告及回复是在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发生,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
  证据7视频没有看到,不予质证。若视频存在,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第三人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回答。
  证据3、4、5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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