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19号 (5)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并出具。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仁恒怡庭”小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条件,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柏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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