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委托代理人韩笑。
原告葛振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3.《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虹府办[2009]12号),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属于虹府办[2009]12号文中规定的被告职权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确认该报告书上的盖章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书》、(2014)沪高受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从《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名称上可以看出其属于建设工程方面的信息,而虹府办[2009]12号文中涉及的职业资格证书限劳动方面,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该报告书由原虹口区劳动局盖章,而被告仅保留了原虹口区劳动局的部分职能,还有一部分职能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对于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具体的职能部门,故没有予以告知。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的证据;对此,被告认为从《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名称上就可以判断出其内容,该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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