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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委托代理人韩笑。
  原告葛振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3.《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虹府办[2009]12号),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属于虹府办[2009]12号文中规定的被告职权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确认该报告书上的盖章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书》、(2014)沪高受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从《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名称上可以看出其属于建设工程方面的信息,而虹府办[2009]12号文中涉及的职业资格证书限劳动方面,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该报告书由原虹口区劳动局盖章,而被告仅保留了原虹口区劳动局的部分职能,还有一部分职能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对于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具体的职能部门,故没有予以告知。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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