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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11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的证据;对此,被告认为从《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名称上就可以判断出其内容,该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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