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9号 (2)
6.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3年12月9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关于认定虹口区120号等街坊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等规定,要求原拆原还,被告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沪建城(2001)第68号文、虹旧改办字[2001]7号《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三批14幅地块列为新一轮旧区改造试点地块的请示》、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虹府(2001)59号文、国办发(2013)73号文。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基地没有回搬政策,因此原告请求无法满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当庭陈述职权、法律依据的文号及颁布时间,故有异议。对证据异议为:被告大多数证据材料为虚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护照已过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证明无期限限制,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第三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已通过年检;受托人为二人,但整个过程中只看到乐申汾;根据规定,拆迁延长许可超过一年的,必须取得市房管局的审核,同样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也需要市相关部门批准,被告未提交此类证据予以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有二层卫生间,因此原告房屋属于新里,换算成建筑面积时应乘以1.82的系数;评估报告从未收到,而且从无评估公司实地查勘、拍照,评估依据不足;谈话笔录仅有10月26日一次,但内容与视频截然不同。原告当庭提交视频资料;看房单、裁决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均未收到,而且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拆迁是2003年开始,安置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12年,明显不能安置;11月28日调解会笔录记录不全,未详细记载原告方合理解释和要求。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证据表示:原告房屋属于旧里,有评估报告及物业资料证明,原告认为有卫生间即应按新里计算无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均有第三方见证,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估或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提供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从现在情况看拆迁双方确实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笔录是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原告的陈述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进行考量;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基地必须适用回搬。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原告户坚持要求就近安置三套房屋,因基地无回搬房源,以致双方协商不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谈话笔录、调解会记录虽无原告方签字,但有送达人员、谈话及调解会参加人员签名,并有第三方人员见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明被告裁决安置方案不当,证明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邵月英。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3年11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第三人无法满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类型为旧里,有物业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有卫生间即属新里,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第三人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原拆原还的安置方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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