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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9号 (3)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基地没有回搬政策,因此原告请求无法满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当庭陈述职权、法律依据的文号及颁布时间,故有异议。对证据异议为:被告大多数证据材料为虚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护照已过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证明无期限限制,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第三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已通过年检;受托人为二人,但整个过程中只看到乐申汾;根据规定,拆迁延长许可超过一年的,必须取得市房管局的审核,同样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也需要市相关部门批准,被告未提交此类证据予以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有二层卫生间,因此原告房屋属于新里,换算成建筑面积时应乘以1.82的系数;评估报告从未收到,而且从无评估公司实地查勘、拍照,评估依据不足;谈话笔录仅有10月26日一次,但内容与视频截然不同。原告当庭提交视频资料;看房单、裁决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均未收到,而且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拆迁是2003年开始,安置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12年,明显不能安置;11月28日调解会笔录记录不全,未详细记载原告方合理解释和要求。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证据表示:原告房屋属于旧里,有评估报告及物业资料证明,原告认为有卫生间即应按新里计算无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均有第三方见证,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估或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提供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从现在情况看拆迁双方确实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笔录是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原告的陈述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进行考量;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基地必须适用回搬。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原告户坚持要求就近安置三套房屋,因基地无回搬房源,以致双方协商不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谈话笔录、调解会记录虽无原告方签字,但有送达人员、谈话及调解会参加人员签名,并有第三方人员见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明被告裁决安置方案不当,证明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邵月英。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3年11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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