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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9号 (4)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第三人无法满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类型为旧里,有物业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有卫生间即属新里,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第三人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原拆原还的安置方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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