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邹吉荣。
委托代理人邹吉全。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胡福弟。
原告邹吉荣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的三项决定,要求原告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未考虑原告家庭支边返沪后的特殊困难情况,认定原告户的居住困难有失偏颇。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系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27.5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18人,原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经审核,第三人确认户籍在册的张某、何某、解某某、邹某某、陆甲、陆乙、王某某、苏某8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而其余人员他处均有房居住,个别人员拥有超100平方米房屋两套。
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22,484元/平方米,而该地块的评估均价为24,612元/平方米,选择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4日。《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分户评估报告》于2012年9月16日送达了原告户,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果于2013年9月25日送达了原告户。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115,588.12元,其中含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542,842.27元,价格补贴203,565.85元,套型面积补贴369,180元;另根据该户认定的居住困难,给予补贴为468,411.88元;其他补贴、补助为:1、装潢补贴13,785元;2、搬迁补助费700元;3、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规定结算;5、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第三人委托实施单位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供如下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其一,货币补偿方式: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1,584,000元;2、自行购房补贴318,925元;3、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元;4、其他补贴补助。其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同弄XX号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3.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62,680.87元,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10月16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出席了审理调解会,坚持要求按在册18人安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2、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3.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521,319.13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62,680.87元;二、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其他补助、补贴共6项;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户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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