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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86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沪虹房征补报[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北外滩89街坊地块旧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示、关于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2013年1月7日签约率达85.3%的证明、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文件资料送达签收单、原告户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邹吉荣申请户情况、第三人委托的实施单位与原告的两次谈话笔录、北外滩89街坊征收安置房房源清单、看房单、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调查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家庭在册户籍达18人,仅认定8人为居住困难,该认定未考虑原告户的特殊情况,被告作出的决定无法解决原告户的居住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户多人均他处有房居住,并不需拥挤在被征收房屋形成居住困难,或因无房居住而租用房屋,故被告审核第三人居住困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原告坚持要求第三人认定18人均为居住困难,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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