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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孙亚琼。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寿金海。
  第三人孙琦。
  委托代理人孙亚琼。
  原告孙亚琼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孙琦、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亚琼暨第三人孙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寿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以及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公房承租人孙琦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沪虹房征补报[2013]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关于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签约期限起始时间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北外滩89号地块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关于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评估分户报告单等材料资料送达签收单、2013年9月28日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资料送达签收单、《关于虹口区公平路XXX号底层和二层(孙琦户)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及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物业公司证明、房屋情况摘录表、《虹口区2009年市重大工程非居住房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性意见》、租用公房凭证、申请报告、非居住建筑面积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证明、户口簿、居民户籍住房摘录表;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增补房源公告、关于北外滩89号地块罗泾房源优惠补贴的通知、北外滩89街坊征收安置房房源清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预审运转单、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2013年11月7日、8日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另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即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被告以旧城区改建为名,实为商业开发,依据的《补偿方案》违法,剥夺居民知情权、参与权等。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有:告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居民书、其户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2012年9月26日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2013年1月4日复议申请、2012年10月8日书面异议、委托书、旧区改造专刊、信息公开相关材料、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辩称: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决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述称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孙琦述称意见同原告。
  原告就被告提供证据及依据异议为:被告出示的评估分户报告单与原告户收到的报告单在估价作业时间上有差异,且不符合规范格式,无房屋面积、类型等记载;原告收到的补偿方案告知单上确定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之后向征收单位提出质疑,但从未收到更正后的告知单;被告适用2009年指导意见认定非居住建筑面积错误,另原告户房屋经翻建有卫生设施,应属新里;其户房屋作经营使用,被告应给予门面房安置,而非货币;原告户之前已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了委托书,因此对被告向承租人孙琦送达会议通知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表示:被告提交的评估分户报告单是评估公司在完成基地全部估价作业后统一交付,因此记载的估价作业时间与原告持有的报告单略有不同,但除此外其余部分均一致,并不影响对房屋价格的认定及原告户行使复估鉴定权。况且专家委员会曾拟对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户拒绝而终止;征收实施单位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户送达相关材料,其中补偿方案告知单上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是依据物业公司调查所定,原告户提出质疑后,相关部门又重新核查,更正了建筑面积,并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达,但原告户拒收,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认为其房屋属新里缺乏依据;被告向承租人孙琦送达会议通知合法有据,原告户未参加调解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原告户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因户内仍有六人户籍,被告以居住房屋产权调换,其余以货币补偿,并作相应补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物业公司原确认该户非居住建筑面积38平方米,二层,计76平方米。原告提出异议后,经核查,相关部门适用2009年政策,即先还原成居住面积,再乘以旧里系数,最终确定原告户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02.57平方米,远大于原认定,故对原告户的权益并无侵犯。第三人孙琦同意原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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